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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与应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87号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新村××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应某。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925.05元的块煤,被告于当日到原告的煤场将货物提走。但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2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25.05元块煤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送货单上有被告应某的签字,被告的基本信息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的印章,被告应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应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应某尚欠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925.0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925.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