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水××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水××。委托代理人:蓝××。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水××诉被告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的委托代理人蓝××、宋××,被告王甲、王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起诉称:2005年1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系夫妻)购买滚塑设备一套,价款9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11月21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兰溪,原告又支付设备款30000元。但因被告尚未安装机器,双方约定“被告在10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原���支付剩余5000元”,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但事后,被告并未安装设备,且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只能由被告安装。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款,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现设备放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内,每年需要支付16000元的租金,3000元的人工看管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甲、王乙返还机器设备款8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租金16000元/年×2年+3000元/年×2年),支付利息12852元(85000元×0.63%×24个月),并按照月息0.63%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合计135852元。在庭审中,原告把租金由16000元/年变更为13000元/年,人工看管费由3000元/年变更为6000元/年。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资料打印件2张,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设备款85000元及合同履行地在兰溪等事实;4、欠条复印件1张、证据清单复印件1张、(2006)兰民一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元及被告应到兰溪安装设备等事实;5、请求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人笔录复印件1份、(2007)金某某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有义务到兰溪安装设备及该设备未安装等事实;6、合同解除函1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被告收到该解除函等事实;7��厂房出租协议1张、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安放设备而向第三人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费等事实;8、收条2张、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找人看管设备并支付费用等事实;9、照片8张,拟证明设备的现状。被告王甲、王乙共同答辩称: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的货款是55000元,另外30000元是从龚某某处转过来的;同时,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先付款再安装设备,且与龚某某出卖给原告的设备系同一设备,到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告函1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张,拟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5000元等事实;2、证人诸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设备运到兰溪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元等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合同解除函,但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合同解除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并认为即使是两被告生产的设备,但也是原告使用了5年后的现状。经审查,本院对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告函,但难以认定原告收到了该告函。原、被告对证人诸某的庭审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滚塑设备一套,约定价款90000元。到2005年11月20日,原告已支付价款55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将设备运到兰溪后,原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被告王甲5000元,等被告王甲到兰溪安装设备前付清。后原告未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未到兰溪安装该设备。2007年11月19日,原告把合同解除函邮寄给��告,载明被告当时某某在3天内前来安装完毕,但至今未来安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买设备款8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予以签收。同年11月24日,被告把告函邮寄给原告。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先支付被告欠款5000元,还是被告先给原告安装滚塑设备?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被告在10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原告再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先支付欠款5000元,后被告再到兰溪原告处安装设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被告王甲5000元,等被告王甲到兰溪安装设备前付清”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原告先支付被告欠款5000元,后被告到原告处(兰溪)安装设备;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被告在10日内将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5000元”,而在2007年11月19日的合同解除函中却载明“被告当时某某在3天内前来安装完毕”,两者安装设备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先安装设备,后原告再支付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后,应当支付货款;但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元,显属不当。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原告交付滚塑设备后,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告王甲5000元,等被告王甲到兰溪安装设备前付清”的内容,应当认为原告先支付被告欠款5000元,后被告到原告处(兰溪)安装设备,故在原告未支付5000元欠款前,被告未给原告安装设备并无不当,故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滚塑设备,即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原告在购得设备4年后,以被告未安装设备为由向被告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水××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