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1200元,约定借期10天。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200元,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暂定为2100元),合计4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1200元,并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41200元,逾期利息1384.32元,合计4258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