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金某贷记卡,双方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能按时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复利的利率也为日万分之五。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某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者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15.0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ATM本行取现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15.0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1030.88元、滞纳金170.66元、超限费61.1元、ATM本行取现费5元(已算至2010年1月10日,以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中国某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申请金某贷记卡的申请表及中国某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的领用合约,证明被告胡江某某领金某贷记卡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金某贷记卡,双方订立《金某卡领用合约》(格式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记账日起的利息;申领人能按时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若超过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现金或者消费贷款并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15.06元及利息1030.88元、滞纳金170.66元、超限费61.1元、ATM本行取现费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订立的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依据向原告申请的金某贷记卡进行消费贷款透支,透支款至今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对该透支款被告胡某某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超限费、ATM本行取现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915.0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月10日为1030.88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滞纳金170.66;超限费61.1元;ATM本行取现费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