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4月14日、4月22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出具借条三份。分别约定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6月21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5万元自2009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自2009年10月14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4月14日、4月22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出具借条三份。分别约定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6月21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5万元自2009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自2009年10月14日、借款10万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