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郑甲、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金某某、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金某某,郑甲,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2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金某某。被告:郑甲。被告:赖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郑甲、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金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24日。并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被告金某某与郑甲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郑甲:一、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偿付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0500元(按月息3%计算),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计付;二、本案律师代理费4420元;三、本案诉讼费;四、由被告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应由被告金某某自己归还。被告金某某、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与郑甲系夫妻;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归还时间并由被告赖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为442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质证认为,借款与其无关,且不知情。经审查,以上书证系原件,且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郑甲、赖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与郑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被告赖某某在借据中对以上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金某某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对实现本债权的费用予以承担,故原告的代理费4420元,应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与郑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赖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与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律师代理费4420元由被告金某某、郑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某、郑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