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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3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黄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长期无固定职业,不顾及家庭生活,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石塘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黄某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1990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能够继续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