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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4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韩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儿子出生刚满三个月,被告便回其娘家独自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原告家居住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夫妻感情裂痕逐渐加深,原告便于2009年3月5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然而即便如此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仍未回原告家居住,甚至也未回家看望儿子,也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的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被告的婚生子韩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帮助抚养,具备良好的抚养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婚生子韩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收入证明、(2009)舟定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及结婚,有一定的过程,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应该较好,但原、被告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上的差异和长时间的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本院也给过原、被告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双方未予以珍惜,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