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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甲、梅乙等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梅乙,梅丙,梅丁,梅戊,丁甲,梅己,丁甲、梅己,梅甲、梅乙、梅丙、梅丁、梅戊、丁甲、梅己与被,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梅甲。原告:梅乙。原告:梅丙。原告:梅丁。原告:梅戊。原告梅乙、梅丙、梅丁、梅戊的法定代理人:梅甲。原告:丁甲。原告:梅己。原告丁甲、梅己。被告:徐某某。原告梅甲、梅乙、梅丙、梅丁、梅戊、丁甲、梅己与被告徐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甲并作为原告梅乙、梅丙、梅丁、梅戊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丁甲、梅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事故地,车头碰撞同向行驶的丁乙,丁乙被人救起急送医院抢救,9天后死亡。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0元、护理费7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6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08.50元、丧葬费17266.8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修车费1323元、评估费300元、其他财物损坏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9088.06元中的479179.25元。交强险120000元,超出部分按90%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②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丁乙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8836.50元的事实。③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丁乙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三门县殡仪馆火化的事实。④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受损车辆修复费用1323元,车上物品损失780元的事实。⑤公路运输客票若干,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丁乙死亡后,已用去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⑥家庭情况调查表二份及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丁乙抚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乙死亡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中的交通费、抚养费、丧葬费均过高。双方均是机动车,按主、次责任,我最多愿意按60%赔偿。抢救费用中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多。本院认为,丁乙受伤后在宁某医院抢救治疗,死亡后运回三门火化、丧葬,2000元交通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奉化驶往宁某方向。凌晨4时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5km+9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丁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丁乙受伤经宁某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今,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2336.50元。另查明:丁乙之父丁甲生于1935年11月9日。丁乙之母梅己生于1938年11月7日。丁甲与梅己共生育子女丁丁、丁戊、丁乙、丁己、丁庚钱、丁辛六人。丁乙与丈夫梅甲于1992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梅丙;于1999年9月4日生育女儿梅乙;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梅戊、梅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驾驶员,又是事故车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836.50元、护理费709.56元(78.8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65.2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8元(父:9174元/年×6年÷6人,母:9174元/年×9年÷6人,女儿梅丙:9174元/年×1年÷2人,女儿梅乙:9174元/年×8年÷2人,女儿梅戊:9174元/年×12年÷2人,女儿梅丁:9174元/年×12年÷2人)、修车费1323元、评估费300元、其他物品损坏780元,合计379926.26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超出部分257926.26元按70%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梅甲、梅乙、梅丙、梅丁、梅戊、丁甲、梅己因丁乙死亡造成的损失302548.38元,已付32336.50元,尚欠270211.88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荷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