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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赖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方将浙B×××××大众3000型轿车租赁给承租方;每周租金1400元,每周结算一次,按周租用,不足一个自然周按日收租金;租期定为四周,自2008年12月27日起算,承租方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前一周向出租方提出协商;违约责任,承租方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承担每天200元租金无条件累计计算。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该车辆,被告预付了租金14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交还车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浙B×××××大众3000型轿车;2、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1400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浙B×××××大众3000型轿车;3、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月3日起按每天200元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象山小永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租赁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举证1、2系原件,车辆租赁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后,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举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可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自认被告已预付一周租金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浙B×××××大众3000型轿车,以及给付原告自2009年1月3日起按每天200元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约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2、被告赖某某返还原告钱某某浙B×××××大众3000型轿车;3、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租车辆租赁费(按每天200元自200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