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孙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孙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为与被告孙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支行诉称,孙某某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5日,光大××××支行与孙某某签订了《个人��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在该合同附表一《关于授信细节的约定》中约定光大××××支行给予孙某某个人房屋净值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授信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孙某某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公寓5-3-602以贷款人认可的价值584300元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同日光大××××支行与孙某某签订了编号为76940716000100的《个人贷款合同》。在该合同附表一中光大××××支行同意向孙某某发放个人房屋净值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7.29%执行。该附表第七项某某:“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正文第八条约定光大××××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孙某某在光大××××支行处开立的指定帐户即视为光大××××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借款人应某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当日孙某某与其妻陶某某在《抵押物未出租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本人所有的余杭区临平邱山公寓5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为孙某某借款的抵押物···”。2007年9月30日,双方在杭州市××管理局××了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7022776号的房屋他项权某,载明上述房屋的他项权人为光大××××支行,设定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约定��限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当日光大××××支行即将全部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至孙某某的帐户。2008年9月29日,光大××××支行与孙某某、陶某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贷款期限变更为3年,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还款法,其他合同内容不变。后由于在贷款期限内,孙某某屡次逾期还款,实际归还借款本息104358.64元。2009年8月3日,光大××××支行依约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并将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孙某某、陶某某。截止2010年2月23日,孙某某、陶某某尚欠光大××××支行贷款本息357234.22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陶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334123.04元以及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3日利息为23111.1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光大××××支行的律师费8500元;3、光大××××支行对设定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公寓5幢3单元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陶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光大××××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光大××××支行与孙某某就个人贷款授信400000元达成协议,孙某某、陶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他项权某、房屋使用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孙某某、陶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光大××××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入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光大××××支行向孙某某发放贷款400000元;4、《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拟证明贷款期限变更为3年,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还款法,其他合同内容不变;5、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在贷款期限内,孙某某屡次逾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以及孙某某实际归还本息104358.64元;6、快递存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各一份,拟证明光大××××支行已向孙某某、陶某某发送终止贷款的通知;7、逾期贷款明细表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2月23日,孙某某尚欠光大××××支行贷款本息共357234.22元;8、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孙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9、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光大××××支行因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用8500元。被告孙某某、陶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光大××××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光大××××支行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光大××××支行与孙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孙某某多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光大××××支行有权宣布提前终止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某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某某、陶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公寓5幢3单元602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故光大××××支行诉请要求对该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光大××××支行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作了明确的约定,光大××××支行主张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334123.04元以及利息23111.18元共计357234.2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3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因其上述债权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公寓5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82元,合计人民币8868元,由被告孙某某、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吴加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