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因被告办理续借银行贷款手续,要求原告代为其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待被告重新贷款后归还原告款项。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却不肯配合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同时,被告也不愿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的贷款不是原告归还的,是李某某归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1、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被告欠银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证据2、取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取款用于代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因为银行贷款到期,张某某、胡某某和李某某3人一起去银行办理贷款续借手续,并约定本金由原告代为归还之后,被告续借后再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这钱实际上是借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原来是胡某某的妹夫。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证明50000元虽然是胡某某出面向银行借款,实际上是借给李某某。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协议书只能证明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是复印件,原告也未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需办理续借银行贷款手续,在李某某介绍下,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待被告重新贷款后归还原告。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之后,被告却不肯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也不愿偿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50000元的债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欠理。被告提出贷款本金50000元不是原告归还的,是李某某归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收贷收息凭证的借款人收账通知联原件在原告手中,同时李某某及银行经办人张燕平的证人证言也可佐证被告的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是由原告归还的。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待被告重新贷款后归还原告,符合一般常理,同时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也可予以佐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50000元的债务,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