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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第三人与方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第三人,方某某,温州市××鞋××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原名浙江博伟照明某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滨海园区b307地块的二号车间东首三份之一车间计面积1710平方米,作为鞋材料厂房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此后2006年11月15日,被告方某某注册成立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在以上承租的车间进行实际办厂使用,方某某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方某某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滨海园区b307地块的二号车间东首三份之一车间计面积1710平方米进行隔层使用,即将原承租的车间1710平方米面积隔层为约3000平方米面积进行使用,致使在办厂使用时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问题。2009年7月19日第三人在上述承租的车间里发生苯乙烯蒸汽外溢安全事故,为此牵连原告公司被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及单处罚款20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拆除向原告承租使用的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7地块的车间的隔层部分,恢复至原状。被告方某某辩称:这个是公司的事情,并不是个人的事情。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题不适格;2、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应该明确侵权还是违约;4、双方对建筑物改造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在其成立后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进行确认,并由第三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及交纳租金,因此2006年9月16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行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合同履行人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享受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