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陆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8月6日,被告陆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2份,两次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逾期未还,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陆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7377.6元(自2009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三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止)及律师费某某费3500元,合计90877.6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2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点三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377.6元,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陆某某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陆某某和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陆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沈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7377.6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90877.6元,此款限陆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陆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陆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