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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吴某某,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业路××号。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吴某某、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陈甲所有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臼巷口,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4.7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638.8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000元、修理费80元、其他损失575元,合计17318.51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应按2个月计算,原告受伤部位为脚趾,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误工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凭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住院6天,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关于原告提出的健身卡费用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的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甲,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人××公司。经质证,被告人××公司、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2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挂号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634.71元。被告人××公司、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的费用。3.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其中2个月需护理。经质证,被告人××公司、吴某某认为诊断证明需附复查记载,再由医生开具休息证明。开具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和8月28日的临时诊断书编号为0025213和0025226不合理。2009年10月28日开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的编号0003648在9月30日开具的编号0003749之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2个月较为合理。4.护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3990元。被告人××公司、吴某某认为2009年11月4日发票的开具单位为日用品店,不予认可。其余两张发票应提供开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护理期计算一个月较为合理。5.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活力多健身公司有健身卡1张,因交通事故有575元未作消费而作废,原告的损失为575元。经质证,人××公司、吴某某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6.定损单、修理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元。经质证,被告人××公司、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20元。被告人××公司、吴某某认为发票有部分连号的,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不相符,被告认为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吴某某提供证据有:1.抢救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4份、挂号费发票25张、救护车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1.81元。经质证,原告及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5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人××公司认为施救费只认可50元,停车费不予赔偿。3.收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陈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人××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疗保险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临时诊断证明书有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签章,且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期与其伤情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家政企业开具的2张发票与证据3中2份临时诊断证明书中原告需要陪护2个月的记载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城东福茵日用品商品开具的陪护费发票,因开具主体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证据5无法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予以认定,本院确定为100元。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多处挫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其后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3591.52元(含被告已垫付部分并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元)。肇事车辆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甲,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1.81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5元及现金1600元,合计3726.8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人××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59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误工费中,原告主张的4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数额,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为25918元/年÷365天×120天=8521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100元;6.修理费80元;7.施救费100元;8.停车费25元。以上各项合计16197.52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6172.52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5元,因吴某某已支付原告3726.81元,超限支付部分3701.81元由其与人××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人××公司的赔偿款为1247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7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吴某某、陈甲连带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