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与奉化××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奉化××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鸿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原告先后出借给余某某借款50万元。其中2009年1月14日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余某某指定账户,其余款项是在2009年8、9月份期间零星支付的,并均由余某某个人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份,余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奉化××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出示了奉化××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收款的委托书。上述款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为归还,现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鸿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奉化××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余某某收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建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侯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委托书等为证,事实清楚,奉化××建材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侯某某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奉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