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与周××、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周××,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号。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被告: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周××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5日,原告与周××签订编号为(余姚09)农甲借字(2003)第(0521)号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3400.36元,被告周××并以位于余姚城区舜××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房屋权证号:a0××76),并经依法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3月5日履行放贷义务,但借款人周××已连续逾期十五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1976.34元,利息16456.15元,合计188432.49元。据此,看出被告无继续履行还款的能力,可以认为预期违约,故依据有关法律及《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976.34元,支付利息16456.15元,合计188432.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500元;4、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城区舜××室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利息清单1份,结婚证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周××、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周××、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周××已连续十五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又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其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协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周××赔偿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如被告周××不支付上述款顶,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城区舜××室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周××于2003年3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71976.34元,支付利息16456.1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合计188432.49元,并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赔偿律师费6500元;三、如被告周××、马××不支付上述款顶,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城区舜××室房屋一套(房屋权证号:a0××76),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周××、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谷 昌审判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