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前进与严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进,严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周前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洪春。被告:严根生。原告周前进为与被告严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进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严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前进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可以介绍工程业务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考虑有业务需要被告帮助介绍,且数额不大,于当日将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日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直至今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4320元(以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该权利保留至全部借款还款完毕),合计2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根生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当时是原被告一起为了泰州金鼎大酒店的工程,就拿了这个20000元过去,20000元是工程议标金,是2008年7月7日交的。原告第二天叫我出了一张借条。后来我们还去上海等其他地方去弄工程。原告周前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根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00元是工程议标金;2.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泰州金鼎大酒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00元是交给了金鼎大酒店;3.李平名片一张,证明李平是金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周前进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确认是自己写的,金额也是对的,但是认为借条是原告写好让被告抄一遍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具有证明力,故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严根生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周前进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发票;从内容表述来看,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文件、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3名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系文件、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且系泰州市海陵区政府的批复等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周前进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前进与被告严根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严根生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在原告周前进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严根生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严根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严根生认为该款系周前进交的工程议标金,之后又在原告的请求下出具的借条,并没有收到该借款,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前进要求被告严根生归还所欠借款并按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利息暂计为4320元,该权利保留至全部借款还款完毕为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前进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2月1日)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