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姚某某等与象山××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某,姚某某,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38号申请人:毛某某。申请人:姚某某。被申请人:象山××有限公司。区××号。法定代表人:励大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毛某某、姚某某与被申请人象山××有限公司。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山路45号,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丹西街道字第200144**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象山××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山路45号,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丹西街道字第2009-0144**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