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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万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月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中上诉人提供了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与国土资源局证明王某某所在的村80%土地被征用,王某某属于失土农民,按照目前对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这一块的把握我们也趋向于某某,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本案的情况我个人意见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所受的损失。应予相应改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意见当否,请合议庭评议。吕某某:同意主审人的分析和处理意见。魏某某:相关单位明确证明原审原告系失土农民,可以对其作倾向保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肇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现有的规定即1万内的非医保用药不再从交强险中予以剔除,因此赔偿数额应重新核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某某审判员  吕某某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案由:纠纷询问时间:2010年5月6日上午8:50询问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员傅海鑫书记员余建维审判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上诉人代:没有异议。审判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被上诉人代:没有异议。审判员经本庭核实,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审判员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今天依法传讯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询问。本案由审判员魏某某、吕某某、傅海鑫组成合议庭,本次询问由审判员傅海鑫主持,书记员余建维担任记录。审判员本案受理后已经依法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无收到?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代:收到,不申请。被上诉人代:收到,不申请。审判员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是否清楚?上诉人代:清楚。被上诉人代:清楚。审判员先由上诉人简要陈述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或宣读上诉状。上诉人代:宣读上诉状。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不属于失土农民范围,因此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不妥。根据事实,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80%以上已被工业园区征用,全村耕地全部被征用,仅留部分山地。据此,与上诉人同户的上诉人父母已于2006年办情了新昌县被征用农民养老保险手续,这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一家均已被列入失土农民范围。上诉人西市土农民的身份,有上诉人所在村、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这些权威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和证据,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令上诉人不公,令上诉人实感委曲。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另行改判。审判员下面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作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被上诉人代: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判员上诉人在二审中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诉人代:有。一、提供新郴县澄潭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上面有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的签章,证明澄潭镇西街村80%以上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上诉人已无承包土地,属失土农民;二、居民户口簿一本,养老保障手册两本,养老保障手册两本,证明王小友和俞林平系土地被征用的农民,属于失地农民,而居民户口簿一本结合两本养老保障手册,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系王小友与俞林平的儿子,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件均已收回)审判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代:我们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一份证据所载明的西街村80%以上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我们认为未达到90%以上土地被征得情节,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应参照失地农民计算。审判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代:没有。审判员上诉人除了刚才上诉状陈述的内容外,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无需要补充陈述的?上诉人代:没有。审判员被上诉人除了刚才的答辩以外,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无需要补充陈述的?被上诉人代:没有。审判员上诉人简要发表下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代: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判员被上诉人简要发表下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可以在自愿原则上进行调解。现征询下上诉人是否有诚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上诉人代:同意调解。审判员被上诉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代:不同意调解。审判员鉴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当庭主持调解。今天询问到此结束,以上笔录请双方当事人阅读,确认无误后请签字。当事人签名:审判人员签名:上诉人方:审判员:被上诉人方:记录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009222058),汉族,农民,住新昌县澄潭镇排门四亩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男,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新叶新村4幢242室。被告万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840817333x),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新篁乡崇山村徐家齐组31号。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110235614),汉族,农民,住龙游县社阳乡吴家村创业西路4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男,保险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万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g×××××号货车在新昌县上礼泉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宋柯东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lr121号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市区域内,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28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1633.23元(71.01元/天×23天)、误工费24924.51元(71.01元/天×351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00元、陪床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41.31元。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浙g×××××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某某系其雇佣,发生事故时万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浙g×××××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日期过长,应以18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依照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达到90%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陪床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吴某某所有的浙g×××××号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实。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时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及陪床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村民委员会、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澄潭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无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所在村的土地被部分征用,不属失土农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确定为200元,陪床费可计算在护理费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文件精神确定。至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12839.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1733.23元(71.01元/天×23天+100元)、误工费14202元(71.01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258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员,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承担非医保用药1926.2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26.2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部分损失4925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26.23元,减去已付3000元,尚欠32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25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张月顺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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