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济公××指挥部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与天台县济××故居建设指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天台县济××故居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125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台县济××故居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金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济公××指挥部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台县人民法院报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2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同年11月3日,该案移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济公××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原有房屋座落在天台县××街道中××号地方,临街房屋4间,其中3间3层半楼房1间平房及4平方米厕所间用地。1998年,天台县人民政府、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以赤城路32米道路托宽建设为名,设立房地产赤城路经济开发公司,宽拆赤城路某某两侧35米多,超拆中山西路原告全部房屋4间及厕所间用地,当时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改线。1999年,被告赤城路建设指挥部仍下文要求拆迁,并对原告停水、停电等,原告无奈才同意自行拆除。2000年,原告与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合同,其中该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的,由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给予奖励。但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未给予一一兑现。具体如下:1、按照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文件(1999)23号第3页规定拆除中山西路、二里许路口至城西电影院段,按每平方米奖励1600元,但现指挥部以资金不足为由,作预付竞投增值计币77418.7元,实际每平方米奖励685元作补偿,尚欠915×113.02平方米计103395.5元;2、房屋结构补偿,未按照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1998年7月规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钢混结构,90年代按95折,除特级之外,一级每平方米补偿579元,原告房屋是1993年9月建造的全部是钢混结构,应按一级标准计算,其原付下2层439元/平方米,上2层354.64元/平方米,不足部分为130元/平方米×360.5平方米计46800元;3、房屋拆迁用地补偿标准,临街营业用房每亩补偿8.19万元,即每平方米为122.85元,只付28.35元/平方米,还欠94.5元/平方米×113.02平方米计10705.5元;4、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1999)163号批复第2页营业用房底层部分临中山西路口段,增加每平方米100元补偿费,只付60元/平方米,还欠40元/平方米×113.02平方米计4520元;4平方米厕所间临街用地当时漏算,应按临街用地奖励标准1600元/平方米×4平方米计6400元。以上合计尚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71812元。2003年5月14日,天台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并确定被告济公××指挥部负责落实处理原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的历史遗留问题。2007年2月9日,被告济公××指挥部答复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奖励等费用已全部结算清。2008年12月15日,天台县审计局经审计也认为账面上无应付款。为此,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济公××指挥部立即给付尚欠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71812元。被告济公××指挥部辩称:天台县人民政府为了拓宽赤城路,于1998年5月成立了赤城路建设指挥,负责对沿线相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工作。1999年12月25日,赤城路建设指挥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天赤建指(1999)23号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在2000年1月20日前与赤城路建设指挥订立拆迁合同,并腾空被拆迁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原告于2000年3月25日才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订立拆迁合同,虽然已经超过了规定时间,但为了照顾原告,能顺利拆迁,也给予相同的奖励,如严格按规定,原告是不能享受的。同时为了保证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公平、公正,县政府抽调了物价局、房管处、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某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仔细丈量、价值评估,并对评估结论进行公示,告知各拆迁户核对,在核实无误后订立拆迁合同。原告也对评估结果进行了核对,认为对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有误,少算8.72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后指挥部补足了该面积差额3460.27元。其实,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都存在多算,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11.6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331.7平方米,而拆迁合同上用地面积为113.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0.5平方米,因此,不存在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漏算的问题。另外,原告认为指挥部少付的四个项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是其所谓的每平方米奖励1600元问题,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文件(1999)23号第3条规定拆除中山西路、二里许路口至城西电影院段,按每平方米奖励1600元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房屋被拆除后不列入安置,同时不享受《天台县赤城路某某个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优惠和一次性安置补助的,才可以享受。原告已经享受了宅基地安置,就不能再享受宅基地的优惠价格;二是其所谓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应按579元/平方米计算问题,对被拆迁房屋都由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评估采用重置法,每户都根据实际的房屋情况进行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是作为评估参考依据,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价格,原告的房屋根据评估小组确定属半框架和砖混结构,拆迁合同上很明确,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现其提出应按579元/平方米计算拆迁房屋补偿价没有依据;三是其房屋拆迁用地补偿标准问题,按规定的拆迁用地补偿标准是内屋(包括临街营业用房)6.3万元/亩(约94.5元/平方米),临街营业用房8.19万元/亩(约122.85元/平方米)。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是属于临街营业用房,指挥部已按8.19万元/亩计算补偿,但其已经享受安置的宅基地属于临街,指挥部在计算按内屋,原告应按6.3万元/亩支付给指挥部,因此,两者相抵之后指挥部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为28.35元/平方米没有错,原告认为指挥部还欠94.5元/平方米属无理;四是其所谓应享受增加每平方米100元补偿费而实际只享受了60元/平方米的问题,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正发(1999)163号文件规定,原告的拆迁房屋属于第三档,只能享受60元/平方米。因此,2000年3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与原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不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原告已经享受了本不应该享受的利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天台县人民政府为了拓宽赤城路,于1998年5月成立了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承担对沿线相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职能。1999年12月25日,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作出天赤建指(1999)23号文件,对在2000年1月20日前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订立拆迁合同,并腾空被拆迁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其中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被拆迁农户、非农户提前拆除临街房屋,并且愿意将所拆临街房屋面积全数或部分不列入安置,同时不再列入享受《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优惠和《天台县赤城路某某个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增加一次性安置补助的,可根据各户上述不列入面积的多少作为奖励基数,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1、可按定价协议出让方式分别受让赤城路A17、A18地块(20间)、A2地块(8间)临街国有土地使用权。奖励基数面积35-100平方米的可受让1间;奖励基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受让2间;2、A17、A18、A2临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间协议出让定价分别为19.3至39.8万元;3、在协议出让定价的基础上,根据奖励基数面积的大小和拆迁房屋所在路段不同,拆除临赤城路、人民西路临街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奖励基数面积降低2200元的受让间协议定价额度予以奖励;拆除临中山西路(二里许路口至城西电影院路口段)、和平路口、天桐路口临街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奖励基数面积分别降低800-1600元的受让间协议定价额度予以奖励。同时为了保证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公平、公正,天台县人民政府抽调了县物价局、房管处、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某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丈量、价值评估,并对评估结论进行公示,告知各拆迁户核对,在核实无误后订立拆迁合同。原告许某某的原房屋座落在天台县××街道中××号地方,临街房屋4间,其中3间3层半楼房1间平房。按文件规定,原告许某某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但原告许某某至2000年1月20日优惠奖励前仍不自愿拆迁。直至同年3月份,原告许某某才同意拆迁接受建房用地安置,虽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提前拆迁奖励期限,但赤城路建设指挥部为了照顾原告许某某,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也给予提前拆迁相同的奖励。经赤城路建设指挥部评估小组对原告许某某的拆迁房屋进行丈量、价值评估,实测用地面积为113.02平方米,其拆迁补偿金为:三间房屋下二层建筑面积192.52平方米×439元/平方米计补偿金84516.28元,3间房屋上二层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354.64元/平方米计补偿金56479.70元;拆迁奖金351.78平方米×354.64元/平方米计7035.60元,竞投增值补偿金77418.70元;用地补偿金113.02平方米×28.35元/平方米计3204.12元;临街补偿金113.02平方米×60元/平方米计6781.20元;搬家补偿金300元,过渡房补偿金计10553.40元;其他电视移机费、浴缸及粪池等附属物补偿费计1253元,以上共计247547.27元。同时,对原告许某某安置建房用地3间应扣取栖霞路临街加收16500元、超原用地面积费148.48元、平某某4554.72元、配套费3614.60元及工本费12元,以上合计应扣取24829.8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应付给原告许某某226177.47元。2000年3月25日,原告许某某对上述各项补偿经核实无误后在《补偿费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并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订立了《房屋拆迁合同》,次日,赤城路建设指挥部付给原告许某某拆迁费226177.47元。2000年3月27日,原告许某某认为对其建筑基面积测量有误,少算8.72平方米,原告许某某提出异议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也补给其面积差额3460.27元。2000年4月4日,原告许某某又向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提出附属物一眼灶、二眼灶及水泥槽拆除补偿费,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又补给1210元。2003年4月22日,原告许某某又向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提出附属物简易厕所间及水表、电表、自来水龙头等拆除补偿问题,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又补给500元。尔后,原告许某某仍不满足,继续以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没有完全按补偿和奖励文件规定的标准付足其拆迁补偿费为由向天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应要求解决。2003年5月14日,天台县政府认为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的主要任务已完成,决定撤销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同时成立济公××指挥部(即被告),对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撤销后遗留问题授权给被告济公××指挥部处理。2007年2月9日,被告济公××指挥部答复原告许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奖励等费用已全部结清。2008年12月15日,经天台县审计局审计,也认为账面上无应付款给原告许某某。为此,原告许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公××指挥部立即给付尚欠的拆迁补偿费171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合同》、《补偿费结算清单》、天赤建指(1999)23号文件、天正发(1999)163号文件、(2003)37号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各1份、《付款凭证》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3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与原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许某某的房屋拆迁已按双方拆迁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相关奖金,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许某某提出的所谓四个方面补偿费没有补足的问题,阐述如下,一是关于的每平方米奖励1600元问题,按照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文件(1999)23号第3条规定是在房屋被拆除后不列入安置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享受,而原告已经享受了宅基地安置,就不能再享受该奖励;二是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应按579元/平方米计算问题,对被拆迁房屋都由评估小组进行评估,每户都根据实际的房屋情况结合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进行评估,原告许某某对自己拆迁的房屋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并已签字确认,现其提出应按579元/平方米计算拆迁房屋补偿价,显属无理;三是其房屋拆迁用地补偿标准问题,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正发(1999)163号文件拆迁安置的规定,原告许某某已按规定的拆迁用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同时因其安置的宅基地属于临街,原告许某某也应按规定支付用地费用,两者相抵之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按28.35元/平方米补偿给原告,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四是所谓应享受增加每平方米100元补偿费而只享受60元/平方米的问题,按照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正发(1999)163号文件规定,原告的拆迁房屋属于第三档,只能享受60元/平方米,原告许某某要求享受100元/平方米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所谓的4平方米厕所间临街用地漏算问题,赤城路建设指挥部评估小组对原告许某某的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已经进行了实测,原告许某某对《补偿费结算清单》上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已经核对签字确认,现提出4平方米厕所间临街用地漏算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许某某认为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没有按拆迁的有关文件规定补足其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相关奖金,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撤销后,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济公××指挥部承继,因此,被告济公××指挥部辨称原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已按拆迁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