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住所地:上××外××桥××税区××楼。代表人:张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以下简称人××司)并撤回对被告陈某某、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桐乡市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德线8k+407m地方左转弯时,适遇陈某某驾驶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某往西行驶,原告所驾车辆与路中花坛侧石相撞后翻车,原告倒出时,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50218.3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181天)、护理费518360元(25918元/年×20年)、误工费13917.61元(25918元/年÷365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15158元/年×6年÷4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19202.9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变更后)。被告人××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1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续医证明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二份,出院记录四份;3、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四次住院共计181天,所需医疗费共计250218.33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级伤残,需要1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及叶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无地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五、桐乡市公某某石门派出所及桐乡市石门镇二度埭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八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8日5时0分许,原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沿桐乡市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德线8k+407m地方左转弯时,适遇陈某某驾驶上海保申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某往西行驶,原告所驾车辆与路中花坛侧石相撞后翻车,原告倒出时,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1天,医疗费合计250218.33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12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级伤残,需1级护理依赖。另查明,沪a×××××、沪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原告母亲许某和于1935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2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181天)、护理费518360元(25918元/年×20年)、误工费13917.61元(25918元/年÷365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15158元/年×6年÷4人)、鉴定费20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319012.94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桥××司赔偿原告沈某某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人××司将赔偿款240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