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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施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以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已领取的儿子施某的死亡赔偿款。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双方均放弃新的举证期限,要求法院根据2010年2月24日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施某。1999年10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施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将婚前嫁妆抵作子女抚养费。2009年12月24日,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类费用313000元,现由被告领取并占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死者母亲,完全有取得部分赔偿款的权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将已经领取的儿子施某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合计313000元的一半即1565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离婚后,原告从未探望儿子,更谈不上生活上的关怀和照顾,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也拒绝见儿子最后一面,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单独办理,原告已丧失了分割赔偿款的权某。即使原告有权分割,那么根据慈溪市交警大队的认定,施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施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8700元,原告也只能按68700元进行分割,而不是按照事故对方赔偿的313000元进行分割,除死亡赔偿金外,其余均系处理丧事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施某,1999年10月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折抵子女抚养费留归被告所有。离婚后,施某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儿子照顾较少。2009年12月24日下午,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27日,经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的车主方除承担运尸费43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告各类费用313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施某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施某负责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费用支出有:羹饭费用20000元、墓穴费用14350元、火化费742元、租车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认可一致的本院(1999)慈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某、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周2010)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涉及的部分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作了一致陈述,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为办理儿子后事支出79922元,原告仅认可羹饭费用20000元、墓穴费用14350元、火化费742元、租车费1000元,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认可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以后,死者的近亲属可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系死者施某的父母,都是施某的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某人。原告对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周2010)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无异议,故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事故赔偿款,原、被告均系该款项的权某人,现该款项由被告施某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中其应得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施某单独操办,故对于原告认可的开支费用,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中被告长期抚养、教育施某,原告对施某照顾较少的实际情况,在赔偿款的分割上可适当照顾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9691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本院依法收取171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