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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与黄某某、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黄某某和宋某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在2008年10月12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为此,原告向四被告提出催讨,四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4万元(按月利率2分暂算至2009年10月,以后利息按约定算至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任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共计取款94万元,其中向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4万元,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取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负有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黄某某、宋某某负担,被告宁波××木床有限公司、任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