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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林某因开寄卖行,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800元(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玲英某某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林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800元过高,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7020元(自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交纳37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