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达不成离婚协议,故原告起诉离婚。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最近夫妻还在共同生活,且女儿还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伟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