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5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2010年3月1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2009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欠款在2009年10月底左右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应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左右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材料款逾期未付清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