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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染整化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仁清,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沧水桥35号。法定代表人邵晓燕,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家港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在合同文本中也没有出现承揽定作的文字,当时双方合意明显是货物买卖,而不是委托承揽。其次,如果是承揽合同,定作方对承揽方的工作有监督、检查及定作人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等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并没有上述权利,与普通的买卖合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再有合同的交货方式是送货上门,交货地点在买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认为“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有误,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定作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三效连续蒸发结晶器”设备一套。从双方当事人因此订立的合同及(附件一)技术协议书等书面约定内容来看,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和设备分项报价书进行制造”。该条款第3项又约定对设备材质的要求。《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设备主要工作技术参数”等数据,第四条第14项又约定了“其他附件”的材质要求。该些约定条款事实上说明原告公司方为被告定作具有特定要求的产品,合同内容证明了本案实质上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以加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辖区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