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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徐某某;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某某;何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州××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街道××店新村××区××幢。法定代表人虞甲。被告虞甲。被告徐某某。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楼。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徐某某、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某某、何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何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8月2日,第一、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小区××号××及架空层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除第一被告外的其他被告与原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金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8年6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玖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8435%,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前述担保人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后第一被告依约提取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266621.61元(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自2009年6月2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48420元;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小区××号××及架空层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一部分事实不成立,华昌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份空白合同,华昌某某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约定的是一年,不是三年,额度是160万元,不是500万元,借款期限是9个月,而且保证合同没有给华昌某某,都在原告手上,因此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2007年8月2日,江都某某实际上有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多少,华昌某某都是不知道的;2008年6月原告与江都某某的借款合同华昌某某没有对这笔借款保证过,所以对这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第一被告说,2007年8月2日的借款已经在2008年6月归还了,就是说华昌某某担保的借款已归还。请驳回原告对华昌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6月1日的贷款不知情,2008年7月18日,第一被告要求我担保贷款100万元,拿一份空白合同给我签字盖章,之后合同没有给我,100万元也没有贷出去,前面的500万元贷款与我方无关,原告的保证合同属于欺骗行为,与本人的意愿不相符。请法庭查明事实。被告郑某某、何甲辩称,2007年8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借款是160万元,我们签订保证合同时间是2007年8月2日,数额是160万元,该借款第一被告已归还,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事实2、房产证两本、土地证两本、他项权证一本,证明涉案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除第一被告以外的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4、律师费及收费某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依据。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公某和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不真实的,不是当时约定的内容。第一页中“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内容不是当时约定的,当时约定的是1年。金额500万元不事实,应该是160万元。因此,这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是为其担保500万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与原告2007年8月2日所签的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160万元,对这个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华昌某某无关。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签合同是2008年7月18日,合同上日期是2008年6月6日,签的时候后面落款是空白的,时间是原告方自己填上去的。当时约定的金额是100万元,时间是1年,当时我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的合同。500万元借款我不知情,是原告方自己填上去的。其他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郑某某、何甲质证意见:1、2007年8月2日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最高额是160万元,两被告对这笔借款主合同进行了保证,范围是160万元,时间是2007年8月2日。2、2008年6月6日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是原告方填写的,两被告不知情,两被告对该借款没有提供最高额保证。3、对我方签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异议,双方商定的数额是160万元,不是500万元,2008年增加数额没有经我方同意,我方不知情。4、对借款借据,是500万元的,不是2007年主合同里面的借据,第一笔160万元的借款应该已经归还。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谈话录音,证明保证合同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当时约定是1年,没有告知是3年的,数额不是500万元,当时说是试着去增加100-300万元的贷款,没有说明这个是正式合同。证据2、取消贷款担保公司函,证明2008年9月,中冠公司当时提出要求取消保证的事实。原告以空白贷款担保合同骗取中冠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证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取消担保的函以挂号信形式寄出,原告收到。原告质证意见:录音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谈话人不是当事人,不是原告,其他人是不知情的,因此缺乏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函件,其次,从证据表面形式看挂号信收据没有载明收件人及寄件人的姓名,所寄的什么内容、何人寄出、何人收都无法证明。从函件内容看,与华昌某某无关系,该函即使是真实的,函件的落款是2008年9月8日,当时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缺乏关联性其他被告对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何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是一年,金额是160万元;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是一年,金额是100万元,合同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郑某某、何甲认为担保的是160万元,时间是2007年8月2日,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08年增加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因各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谈话录音,因原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取消贷款担保函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第一、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将第二、三被告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小区××号××及架空层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自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除第一被告外的其他被告与原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金不超过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8年6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玖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8435%,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担保人设立的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后第一被告提取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甲、徐某某、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某某、何甲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虞甲、徐某某以其所有的义乌市北苑××小区××号××及架空层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提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某某、何甲提出借款数额不是50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付)。二、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48420元。三、被告虞甲、徐某某、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郑某某、何甲对判决第一、二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虞甲、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小区××号××及架空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982元,由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