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5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余甲。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之诉讼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余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嗣后,虽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250元,合计人民币170250元(起讫日期:2009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9个月,每月2250元,按月息1.5%计算)并继续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余甲对被告王某某所欠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王某某、余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余甲作为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甲对被告王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余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