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某甲。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19日在原××水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1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外出寻找未果,期间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信息函、结婚证、松阳县西屏镇清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刘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人业已出庭,有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加伟审 判 员 戴养文人民陪审员 潘松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