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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947元并给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栖霞九站(地址:栖霞市臧家庄镇)任负责人,当时单位雇佣张某为加油员。张某工作期间,有20947元的油款未上交单位,该款由原告个人代替被告上交到了单位,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油款20947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代替被告将油款交到了单位,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垫付款20947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