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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与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汪甲。原告骆××诉被告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起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汪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骆××借给被告汪甲人民币28000元,被告汪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甲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汪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骆××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汪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骆××借给被告汪甲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被告汪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骆××借给被告汪丙人民币28000元,被告汪甲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骆××与被告汪甲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汪甲未按期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