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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屋后种植一棵树木,由于树高叶某,树木落叶、残枝覆盖原告屋顶瓦片,致使屋顶流水不畅,雨水渗漏,滴水造成墙体发霉。另外被告还在原告屋后窗下挖一露天粪坑,臭气影响原告正常居住,故现要求被告砍掉树木,填埋粪坑。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对粪坑进行了处理为由放弃了要求被告将粪坑填埋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审理中辩称,被告方在原告屋后种有树木一棵事实,但种植时间在原告建房之前,在树长大后被告也经常对树木进行修剪,现在该树木不构成对原告的妨碍,故现不同意将树砍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同系枫桥镇全堂村村民,双方同在该村溪南有前后相邻住房,原告房屋位南,建造日期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房屋主体结构为两间二楼楼房,其中东侧一间屋顶为平台,西侧一间屋顶为盖瓦片的人字架。在原告东侧房北面墙体外侧被告方有香椿树一棵,该树种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现该树已生长高于原告屋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二十八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照片以不知道为由拒绝发表质证理由,但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颁发的权利证书,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二十八份,照片上所反映的情况与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的情况相一致,故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任某某作为本案讼争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之一,对于该树木依法负有管理义务,虽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亦能履行该义务,对树枝进行修剪,但树叶自然掉落在原告屋顶亦确实对原告屋顶清洁、排水等造成一定的影响;鉴于该树木种植时间早于原告住房建造时间,故原告方在建造房屋之初应当能够预料到树木长大后对已方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现原告要求砍除该树木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相邻方之一,虽在日常生活中有容忍本案讼争树木存在并给其造成一定影响的义务,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管理者的管理、修剪该树木的义务,鉴于本案讼争树木香椿树系落叶乔木,其落叶时间为秋天,故被告应当在入秋之前积极对树木进行修剪,以免落叶坠落原告屋顶;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被告将粪坑填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在每年九月一日前对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全堂村溪南357号原告杨某住房北侧的香椿树树枝、树叶进行修剪,以不超过原告杨某住房北侧墙体屋檐向上延伸垂直面为限。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