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3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陈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