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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徐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室。负责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解决与潘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施某某同纠纷需要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罗某某律师为被告解决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由于本案被告徐某某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委托代理包括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并至执行到位为止,故被告自愿答应按胜诉并执行到位标的额的40%支某某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为被告搜集证据,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当天予以受理。后原告指派律师于2008年2月26日前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王店法庭接收证据材料,又于2008年3月5日参加开庭。2008年4月2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州王某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耀伟支付工程款154676元,并按年利率7.47%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008年7月16日,原告律师为被告徐某某写好执行申请书并与被告一同前往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后原告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多次联系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多个银行账户。2008年9月1日,被告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徐某某120000元,余款34676元由徐某某自愿放弃。2008年9月8日,被告徐某某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20713元,但被告此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曾经委托过原告代理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案子,但是原告没有尽到责任。后来的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在办理,原告在代理期间拖延时间,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为了解决与潘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代理该案件,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六条、第九条约定,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支付一分律师费,被告是按照胜诉标的的40%支付律师费。被告委托原告单位的罗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这个案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律师与被告一起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受理。经质证,被告表示受理费是自己前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办理,被告就把受理费发票全部交给原告。对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是伪造的,合同中有的部分是打印的,有的部分是加上去的,被告的签名在左下角,是原告叫被告先签好字,原告再在合同上添加内容,合同中的第九条就是原告后来加到合同中的。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事实,除了委托代理合同是伪造的以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授权委托书以及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承认委托代理合同上的被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针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第九条,该条是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在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九条中补充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也是符合常规和习惯的,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2008)秀州王某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该案件,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徐某某胜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有原件的,为什么却要在2008年6月22日去法院调取档案来证明,这说明原告在当时没有拿到判决书,原告没有履行代理的职责,只是在开庭的时候去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2008年9月1日被告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委托原告律师参加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权限是特别授权。执行申请书都是由原告律师填写,原告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参与了执行工作。2008年9月8日,被告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领取120713元的事实,原告代理的案子已经完整结束。经质证,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和执行申请书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只是签字是被告自己所签。被告对执行和解协议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签代理书的时候是几十张某某书一起签的,授权范围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是利用了被告不懂法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执行和解协议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授权委托书和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承认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和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信封原件一份、执行风险告知书一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原件一份、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参加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原告律师积极参加执行工作。经质证,被告表示由于自己住的是私人住宅,所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都是将材料邮寄到律师事务所,原告律师没有参加执行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都是将材料邮寄到律师事务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嘉兴洁美塑料工艺品厂工地应收款单据原件一张,拟证明本案被告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应收款项为37806元,原告律师代理被告案件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付被告154676元,这证明原告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完美的结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承认该份证据是自己给原告的,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工资清单,被告还存在误工费、借款、工程款等,所有的款项合计是15万多,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的款项仅是其中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解决与潘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自愿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罗某某律师为被告解决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的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徐某某胜诉后并执行到位的40%作为律师费某某给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包括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和解某告得到的钱)。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罗某某律师开始为被告代理关于被告诉潘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4月2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州王某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工程款154676元,并按年利率7.47%支付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指派的律师罗某某与被告一同前往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1日,被告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一次性向被告徐某某支付120000元,余款34676元由被告徐某某自愿放弃。2008年9月8日,被告徐某某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20713元。本院认为,风险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先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本案中,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徐某某胜诉后并执行到位的40%作为律师服务费某某给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包括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和解某告得到的钱)。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依合同的约定,指派罗某某律师参加了本案被告徐某某与潘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从起诉、参加开庭到立案执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也最终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领取到执行款120713元,作为委托人,被告徐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具体的支付金额,因原告在和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出示过律师代理案件的收费标准,故原告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原告以被告徐某某胜诉后并执行到位金额的40%收取代理费用过高,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应以被告徐某某胜诉后并执行到位金额的30%作为收费标准。被告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20713元,但原告自认是120000元,故在计算代理费用时本院以12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60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负担12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