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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舒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张甲、舒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甲,舒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舒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张甲、舒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舒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在被告张甲、舒某某夫妻关系存续��间发生,系被告张甲、舒某某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告舒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乙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张甲、舒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舒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甲、舒某某、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和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张甲、舒某某、张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并由被告张乙作担保。另认定被告张甲、舒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甲向傅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张乙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甲向傅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舒某某知情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该债务应认定张甲的个人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傅某某借款5万元;二、张乙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甲、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