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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阿丁与周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丁,周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陈阿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克平。被告周中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春良。原告陈阿丁与被告周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阿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秋、“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丁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周中秋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5时25分许,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1084号前地段,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车头碰撞在道路左侧路边的做环卫清洁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原告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2009年7月15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中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阿丁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周中秋作为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周中秋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阿丁医疗费36147.26元、住院护理费4286元(67天×71元/天-471元)、误工费11110元(251天×161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50元(67天×30元/天-883.50元)、交通费85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的25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阿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周中秋的《驾驶证》、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周中秋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D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摩托车已经向“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211816号《门诊病历》、第044894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6月19日和8月2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陈阿丁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6份,欲证明陈阿丁花去住院医疗费33280.04元、门诊医疗费2867.22元;交通费票据8页,欲证明陈阿丁支出交通费851元。被告周中秋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超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浙江护工日工资为43.45元,故原告诉请按71元/天标准计算无据,出院后休息天数应为7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伤情只能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诉请251天不当;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关节炎、腰椎骨等与此次事故外伤无关疾病的费用,理应剔除,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据我公司审核,须剔除其中的12944.88元;精神抚慰金诉请5000元过高,原告仅十级伤残,至多计算2000元;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据实核定依法计算。二、我公司只能承担保险范围内责任。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已逾赔偿限额,超过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机负事故全责的,保险免赔率为20%,且按有关法律、法则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在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周中秋于2009年3月28日以摩托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到次年3月28日止的商业险1份,其中约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欲说明其中超规医疗费用12944.8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社保范围赔付,保险人按事故责任大小享受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陈阿丁提供的周中秋的《驾驶证》、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15时25分许,被告周中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1084号前地段,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车头碰撞在道路左侧路边的做环卫清洁工的原告陈阿丁,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周围炎,住院6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33280.04元(含护理费471元、伙食费883.50元)、门诊医疗费2867.22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中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阿丁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周中秋于2008年3月28日以肇事摩托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3月27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人保修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6147.26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21天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8591.99元。原告67天住院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后,总额仍不得超过诉请金额。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883.50元,余1126.50元。交通费按原告诉请金额851元给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计1851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该事故的发生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因而精神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阿丁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4286元、误工费8591.99元、交通费85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244.9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周中秋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阿丁医疗费261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473.76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5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1819.01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阿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周中秋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8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