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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车××务××司、杭州××车××务××司为与被告傅甲、杜××、与傅甲、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务××司,杭州××车××务××司为与被告傅甲、杜××,傅甲,杜××,庄××,傅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杭州××车××务××司。市××人民大道××楼。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傅甲。被告:杜××。被告:庄××。被告:傅乙。原告杭州××车××务××司为与被告傅甲、杜××、庄××、傅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车××务××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庄××、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车××务××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傅甲、杜××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由被告傅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实际执行利率为8.1%。该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次还款额为10356.23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2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合同中,被告傅甲、杜××为抵押车辆的抵押人,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傅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傅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甲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50天内完成车辆注册登记,以便原告为贷款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傅甲未能完成按揭车辆的注册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构成违约。且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傅甲也有违反合同第10条的行为。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285788.7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傅甲返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人民币285788.70元,被告庄××、傅乙在被告傅甲、杜××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33.3%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甲、杜××承担。原告杭州××车××务××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傅甲向其购车提供担保。2、公某某(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傅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傅甲、杜××以所购汽车抵押。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傅甲收到了借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是傅甲借款的共同还款人。5、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庄××、傅乙是傅甲借款的连带保证人。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进账单和代偿证明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傅甲归还了借款。被告傅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只能用房子抵押贷款才能还原告担保代偿款。被告傅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庄××、傅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杭州××车××务××司与被告傅甲、杜××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用轿车按揭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款项一次划至原告公司账户,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2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保证人为原告杭州××车××务××司,抵押人为被告傅甲、杜××。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愿为被告傅甲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傅乙出具承诺书1份,愿为被告傅甲个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因被告傅甲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代被告傅甲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半山支行借款本息285788.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某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傅甲、杜××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甲、杜××给付杭州××车××务××司担保代偿款285788.7元。二、庄××、傅乙在傅甲、杜××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的部分各承担33.3%的赔偿责任。三、傅甲、杜××给付杭州××车××务××司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07元,由傅甲、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海    祥审判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