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何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4月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09年1月21日在滨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亲属劝说,原告也为女儿成某某康某某考虑,双方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为此,双方自2009年1月6日开始分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确没有破裂,更重要的是,双方还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某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4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1月6日起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经协议离婚,但后又和好复婚,证明双方双方仍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遇事多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