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15号原某:龚××。委托代理人:金×、江××。被告:金××。原某龚××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龚××起诉称:原某系生产、销售模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产鞋底需要,曾多次向原某购买模具。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某模具款45500元。该款后经原某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及2008年2月3日各支付了1000元,但余款43500元至今未付。故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某货款43500元的事实。2.本院依据原某龚××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与被告亦较熟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模具业务系通过证人介绍。2006年下半年,证人与原某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讨货款,被告称自己暂时没钱,便向原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所欠货款4万余元,现是否已经付清,证人不清楚。被告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金××签名确认的欠款凭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2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某货款435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清偿,造成原某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货款4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