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嵊泗县旅游公司同事。2009年7月28日,被告朱某某以其经营的嵊泗县海韵旅行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并声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作废。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借条即告作废;如被告朱某某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全部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但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后再次违约。另,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其所借的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要求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施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熟识。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事后经原告告知才得知。被告朱某某所经营的旅行社运行正常,且被告施某某本人作为一名国家公甲,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支出,并无向他人举债之必要。因被告朱某某长期参与赌博,至二被告离婚时被告朱某某因赌博所负债务数目巨大,该借款应系被告朱某某用于赌博之需向原告所借,非家庭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二份、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施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嵊泗县公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多次参与赌博,且涉赌金额巨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3、债务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在短期内因赌博而负下巨额债务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被告施某某个人所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从其内容反映,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多次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施某某个人陈述,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施某某系夫妻。2009年7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于置换2009年7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借条即告作废;如被告朱某某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全部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前后曾多次参与赌博;2009年10月22日,两被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但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原告出借款项数额较大,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和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为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县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前后多次参与赌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提出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为被告朱某某、施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