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甲、柳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担保追偿权与黄某某、施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柳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担保追偿权,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柳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柳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甲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债务人柳乙和柳丙因向债权人周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6%,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共同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由于借款人柳乙和柳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出借人周某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债务人柳乙和柳丙代为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支某某告担保追偿款1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各支某某告担保追偿款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协议书以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11日债务人柳乙、柳丙向周某借款20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周某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为债务人柳乙、柳丙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柳乙和柳丙向债权人周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共同担保。原告代为债务人柳乙、柳丙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属实。原、被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分额,各保证人应当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相应的份额,即各支某某告担保追偿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各支某某告柳甲担保追偿款50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胡某某各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