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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78453,住所地:富阳市××××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货车在富阳市××春街道新联村地段违章倒车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残疾。浙a×××××号小型货车在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6621.76元、误工费23146元、陪护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75元、车辆损失2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9828.76元;被告都××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以及事故赔偿经过调解未果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0份及费某某单5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4、诊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两次出院后需休息10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6、修理费发票1份、定损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之车辆损失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为60天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货车在都××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保险××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无异议。但对原告马某某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44.27元每天计算120天;对其护理费的计算也应按44.27元每天计算6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1-9,被告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3,6、8-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6、8-9予以认定。2、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对证据7,被告都××保险××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伤情治疗医院所出具的诊疗证明,其内容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因伤去医院门诊的次数及进行法医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系鉴定费支出票据,该费用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残疾程度而依法获得赔偿所必须,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货车在富阳市××春街道新联村地段违章倒车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08年12月1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11月30日,原告马某某再次入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2月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6621.76元,支出交通费17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0个月。2010年1月12日,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马某某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3、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都××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为此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元。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11474.6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7时许,驾驶浙a×××××号小型货车在富阳市××春街道新联村地段违章倒车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尚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张某某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1)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被告张某某和都××保险××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元/日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28天加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个月,计误工时间为伤后328天,误工费为232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46元,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时间为法医鉴定确定的60日,护理费为42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都××保险××支公司主张将赔付款予以细分实行分项限额赔偿,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标准核定其对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赔付标准和对鉴定费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6621.76元、误工费23146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75元、车辆损失2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9828.7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赔偿的11474.61元,余款58354.1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宁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