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与傅××、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闻××;傅××;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闻××。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傅××。被告:魏××。原告闻××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审理参加诉讼,被告傅××、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起诉称:因生产需要,被告傅××于2007年7月9日经其亲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到2007年12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傅××仅支付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查询,两被告已将住房出卖,并于2009年6月16日协议离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按借款本金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傅××、魏××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傅××分别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1分,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傅××、魏××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闻××与被告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闻××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傅××、魏××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闻××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赵祖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