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余、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得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扶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因为感情的问题发生过争吵,所谓的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不是事实。2009年8月因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了纠纷,并非是被告粗暴地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份外出打工之后,双方都有联系的,并且原告中途也是回家过的。今年的农历过年之前,原告都说回家过年的,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原、被告为孩子的教育问题意见不一发生吵架,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夫妻关系不好,与被告的暴躁脾气有关,其实双方平时的争吵,也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被告要注意自已的态度,改掉自已的坏脾气,发生意见分歧要学会沟通,双方要互相信任,双方都要朝家庭和睦这个方向去努力,只有这样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这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朱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