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艳与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绍兴市越艺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兰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责人丁新木。原告兰艳与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以下简称越艺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之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越艺印刷厂负责人丁新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艳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在近3年的工作中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除在2008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外,从未与原告签订其他合同,且合同工资低于绍兴市2008年最低工资,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初以上述事实为由离职。2009年11月初,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上述费用并补缴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5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380元,补足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差额10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越艺印刷厂辩称:原仲裁裁决合理。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续订合同,原告因其丈夫要办厂,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手续,应当延续原先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是正常发放工资的,原告离职系因原告丈夫办厂,被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2月后每月工资为800元无异议,之前工资应为每月工资500元,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应为800元,按照工资单计算。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活期明细表明细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进存折的是工资总额,其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2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认为裁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单1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组成情况,其中包括了社会保险补贴200元、加班补贴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上的数额一致,但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被告自己划分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工资900元由800元工资及餐费组成。本院认为,该组清单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工资卡显示数额一致,且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200元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元,并根据内部相应规定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休息二天,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日补贴,被告提供工作餐(或补贴人民币每餐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其中,每月工资中除2006年9月及2009年9月含社会保险补贴为1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200元。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共计6387元,其中包含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1100元。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9)第26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亦同意补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3月至9月份的二倍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二倍工资时扣除被告以现金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后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8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应承担的原告兰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原告兰艳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贴7300元;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应支付给原告兰艳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第二倍工资538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合计8980元。相互抵充后,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尚应支付给原告兰艳168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