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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丰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丰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商缺资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不计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是用于厂里的,一直未予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丰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