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0号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街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为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某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2996350元,垫碴水泥地面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07年11月7日,经合同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浦口村涉案钢结构厂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已撤回该项诉请);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方园××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的公某基本情况、组织代码证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程某某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某某同承包关系及涉案的工程款项;4、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施某某同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及当庭提供的其与方园××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某某同一份,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款项结算的过程以及证人挂靠方园××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广隆××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某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某某后,经结算出具了35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园××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涉案钢结构厂房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8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