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9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5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被告订婚时隐瞒严重癫痫病情,并遗传给儿子,造成儿子患上癫痫及左脑畸形,极大伤害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5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患有癫痫病且左脑畸形。原告因被告患有癫痫病情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